邝崇兵律师亲办案例
法律意见书
来源:邝崇兵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1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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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唐XX、唐X、凌X
涉嫌诈骗罪(合同诈骗罪)一案的
法 律 意 见 书 (二)

 唐XX涉嫌诈骗罪(合同诈骗罪)一案,我原已提出相关意见,现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,在进一步分析的基础上,我再次提出以下意见,供政法、司法机关参考。
 本意见书分为四个部分:一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,可认定唐XX构成诈骗罪(或合同诈骗罪)的理由。二、对XX市法院、检察院的“提供庭审需要证据意见书”的意见。三、如果认为证据不足,拟需补充的证据。四、关于唐X、凌X的刑事责任的意见。
 一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,可认定唐XX构成诈骗罪(或合同诈骗罪),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。
 1、2003年至2004年间,唐XX做完焦碳生意结算并取得货款后逃匿,已构成合同诈骗罪。
 2003年至2004年间,唐XX以到贵州做焦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,哄骗韦XX、韦X夫妇投资31.2万元,但是生意做完,结算并取得货款以后,不但没有进行利润分配,反而携款潜逃,断绝与韦XX、韦X夫妇的所有联系,销声匿迹几个月。
 对于以上事实,唐XX完全承认,公安、检察机关也给予了认定。
 根据《刑法》第224条,唐XX的这一行为既符合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”的主观方面要件,又符合“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”的客观方面要件,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。
 2、唐XX称2004年至2005年间在越南、老挝做铅锌矿、锡矿生意,但其供述具体情况时,有的自相矛盾、破绽百出,有的被证人否定,有的不合常理,应认定其所称在越南、老挝做铅锌矿、锡矿生意之事根本不存在,无须根据其编造进行查证即可认定其虚构事实骗取钱款,构成诈骗罪(或合同诈骗罪)。
 ⑴在案卷二第105页第13行,唐XX称“私采和私卖、私运都不用报关的。在哪里报关我也不懂。”但在同卷第107页第11至12行,他又说他妻子胡XX在凭祥XX公司负责报关工作;在同卷第109页,他又说他们挂靠XX公司,XX公司帮办理报关手续。
 ⑵在案卷二第107页最后一段和第115页第3至4行,唐XX说他是在凭祥取钱,带人民币现金过境到越南,还被偷过40万元(应为人民币,因为人民币与越南盾的汇率约为1:3000,如果是越南盾的话,40万越南盾只折合人民币133元,不值一提);但在同卷第110页最后一段和第111页,他又说他过境不带钱,而是在中国境内把人民币交给“方姐”,过境后再从越南人手中收取越南盾来支付矿款。
 ⑶在案卷第117页倒数第4至5行,侦查人员问:“你拿这么多钱去越南做矿生意,韦XX夫妇是否知道?”唐XX答:“我没有告诉韦XX夫妇,不清楚他们是否知道。”但大量案卷材料表明,正是由于唐XX通过唐X、凌X夫妇,多次以在越南、老挝做铅锌矿、锡矿生意为借口,才成功骗取了韦XX夫妇多次投入巨额钱款。
 ⑷在侦查人员追问650吨铅锌矿的去向时,在案卷二第103页倒数第3行,唐XX先说“卖到中国防城港的一个走私小关口‘金沙’关口”;在同卷第112页第10至11行,他又说是“由阿彪在宁平码头把矿卖给中国老板”;而在同卷第118页倒数第2至3行,唐XX的回答又变成“我把这650吨铅锌矿卖到越南海防码头给两个湖南老板得了一百三十万。”
 ⑸在案卷二第119页第14至15行,唐XX说“‘阿云’先后共在老挝那边收到158吨锡矿,每吨3800元,我投了四十多万元,‘阿云’也出了一半的钱。”可以算一下:158吨×3800元/吨=60400元,减去唐XX投入的40多万元,余额为10多万元,怎么可能“‘阿云’出了一半的钱”?
 ⑹在案卷二第101页第9至10行,唐XX说唐X有时同他一起去进货;在同卷第103页第1行,唐XX说“唐X也到海防去看过矿样”,但在同卷第141页第11至12行,唐X否认了,他说“除了2004年初在贵州做焦碳生意那次是真的外,后来所谓的投资在越南做矿生意的事,都是唐XX编的借口”。
 ⑺在案卷二第103至104页,唐XX说收到650吨铅锌矿后,卖得130万元,给了凌X30万元(即剩下100万元),之后又进了800吨铅锌矿。如果按照原进价1500元/吨,所剩的10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后面800吨的货款(800吨×1500元/吨=120万元),那么800吨铅锌矿被没收、废弃,无法卖出后,他不可能有剩余了,但在同卷第106页第5至9行,他却说之后到老挝进锡矿的钱“是凌X帐上取的和做铅锌矿剩余的”。
 ⑻在案卷二第29页,何XX(即唐XX供述中提及的为其在越南做生意提供翻译服务的“何翻译”)证实:“没有看到,北干省没有多少铅锌矿,我和他(即唐XX)也看了一些矿笼,但是都没有见到一颗矿。一般都是呆在越南两、三天就回来了。”、“我没见到他和什么人做生意,他自己说搞矿生意,但是我也没见他拉矿和办理有报关等手续。换句话说,我从没见他做铅锌矿生意。”
 ⑼在案卷二第44至45页,秦X证实:唐XX“把我带到越南北干省境内一个矿笼那里,我一看,是一个废矿笼,,根本不能要,我就对他说这个矿搞不得,于是我就回来了。”、“我看那个矿笼根本不具备出矿条件,如果他说那个矿笼出矿我是不相信的。”
 ⑽在案卷二第67至71页,王XX(凭祥XX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)证实,唐XX没有挂靠XX公司,也未发现唐XX有矿产品进出口,唐XX也没有委托XX公司报关。
 ⑾唐XX称其与张XX合伙,与农XX、朱XX的XX公司共同经营矿生意,又称其在越南做铅锌矿生意、在老挝做锡矿生意都是“阿彪”介绍的,但在案卷二第77页后部,朱XX说不认识、没听说过“阿彪”这个人。
 ⑿2005年2月1日唐XX最后一次出入境之后,人在国内却谎称在国外做生意,根据出入境记录和其他现有材料,足以认定其虚构事实。
 唐XX的出入境记录可证实,唐XX最后一次出境是2005年1月31日,第二天,即2005年2月1日,他就入境回国了,此后不再出入境。但是,2005年清明节前后,唐XX还通过凌X欺骗韦XX、韦X夫妇,说要把矿拉出来要手续费,致使韦X又把30万元汇入唐XX的帐户;2005年8月至11月,唐XX谎称在越南购买铅锌矿后资金紧张、需及时结付货款、需偷运黄金等,继续骗取韦X一次汇出43万元,一次汇出18万元。
 ⒀2005年1月,唐XX仅于16日当天出入越南一次,不可能通过越南再到老挝做锡矿生意。
 2005年1月,凌X谎称唐XX在老挝收了158吨锡矿,需要支付货款,韦X把50万元汇入凌X的帐户转给唐XX,但是,出入境记录证实,唐XX在2005年1月只出入境一次,出入口岸是友谊关,出入的国家是越南,而且是16日上午9点50分出境,当天下午2点34分就入境了,时间不足5小时,在这么短的时间内,他不可能从越南再到老挝再从越南回到中国,更不可能完成支付货款、提货等一系列行为。
 ⒁按常理,做几百万元的大生意,肯定应该是手续完备、凭证齐全,但在侦查人员问及凭证问题时,唐XX都无法说明或提供交易的对象情况、时间、地点、买卖合同、扣押凭证、实物线索、在场见证人等,他所说的所有交易都没有任何凭据来证明交易的存在。
 ⒂如果不能认定唐XX虚构事实、诈骗钱款,客观上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,而且给社会上潜在的诈骗分子起到一个非常坏的示范作用,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反面教材:如果你想骗钱,只要谎称到国外做生意,被抓住以后胡乱编造在国外的几笔“生意”就行了,公安机关无法跨国侦查核对,你就会被以“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”为由,得以逃脱责任。
 二、对XX市法院、检察院的“提供庭审需要证据意见书”的意见。
 1、唐XX称其在越南、老挝做矿生意都是“阿彪”介绍,但没有说明“阿彪”的真实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住址、联系方式,而且与这几笔“矿生意”密切相关的朱复祥也说不认识、没听说过“阿彪”这个人,所以应认定不存在“阿彪”这个人,无须查找“阿彪”,事实上也不可能仅以一个“阿彪”的外号到越南找人。唐XX称被越南矿管队没收400吨铅锌矿,却没有提供没收凭据;称其收购并转卖650吨铅锌矿,也没有任何合同、付款凭证、见证人,在编造卖矿情况时,还三次说出了三个不同的卖出地点,自相矛盾;称收购158吨锡矿,其中70吨被没收,同样也是空口编造,没有任何凭据,以此应认定他的供述是虚构事实,无须查证。
 2、在案卷二第67至71页,侦查人员询问XX公司总经理王XX时,王XX已明确证实,唐XX没有挂靠XX公司,也未见唐XX有矿产品进出口,该公司没有与越南农XX的公司签订协议。
 3、应认定唐XX没有在越南、老挝进行矿产品交易,不存在所骗取的钱款是否全部用于矿产品交易的问题。
 4、凌X、唐X借款交付给唐XX的情况已在案卷中列有材料。
 三、如果认为本案证据不足,拟需补充的材料。
 1、再次到凭祥XX进出口有限公司,询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,证实唐XX确实没有挂靠XX公司,他也没有通过XX公司办理矿产品进出口业务,该公司没有与越南农XX的公司签订协议,避免只有总经理王XX一人的证词,在证据“一对一”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的问题。
 2、再次询问唐XX,指出其以前供述中自相矛盾之处,并向其出示何XX、王XX、秦X、张XX、朱XX等人的证词,要求其作出说明。
 3、再次询问何XX、周XX、秦X、韦X、黄XX、胡X、覃X、黄XX、朱XX、张XX等证人,对唐XX原供述和新供述所编造的情况进行核实。
 四、唐X、凌X属共犯,应予追究刑事责任。
 1、根据被害人韦XX、韦X陈述,正是由于唐X、凌X帮助唐XX虚构事实,使韦XX夫妇相信唐XX在越南、老挝做矿生意,而且由于报关、支付定金、货款、罚款等等需要资金,才一次次把钱款转入凌X的帐户再转给唐XX,没有唐X、凌X的帮助作用,唐XX的诈骗不可能成功。
 2、在案卷二第125页12至18行,凌X承认她在不清楚唐XX是否收到矿的情况下,仍跟韦X说已收到,从而进一步为唐XX骗取钱款。
 3、在案卷二第134页后部,凌X承认她在没有收到唐XX100万元的情况下欺骗韦X说已得了100万元,以便进一步为唐XX骗取钱款。
 4、在案卷二第138页第11至14行,凌X承认她在没有弄清楚唐XX到底是否在越南做矿生意的情况下,仍游说韦XX夫妇投资。
 5、在案卷二第148页倒数第3至4行,唐X承认:“我老婆去要钱,事先都是唐XX编好理由告诉我们的,然后再由我老婆去要钱。”
 6、在案卷二第149页最后一段,唐X承认在不知道他所见到的矿是否是唐XX的的情况下,仍欺骗韦XX夫妇说唐XX已收到矿了,以便进一步为唐XX骗取钱款。
 7、根据银行帐户记录,在多笔诈骗钱款转帐中,凌X的帐户起到中转的作用。
 可见,正是由于有了唐X、凌X夫妇的帮助,韦XX夫妇才一次又一次进行所谓的“投资”,唐XX的诈骗才一次又一次地得手。唐X、凌X应认定为共犯。
 综上所述,唐XX是狡猾的,他也许以前曾在越南从事过矿产品交易,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诈骗技巧,自以为可以蒙蔽司法机关,逃避法律责任。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,已对被害人韦XX、韦X造成灭顶之灾,在社会上也有很大的影响,甚至有可能引发生命安全恶性事件,所以希望政法、司法机关高度重视,加大力度,尽快处罚犯罪分子,追回赃款。
 
 
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
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律师    邝崇兵
 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   2011年1月26日
 
 
 
 
 
 




附:
 
 一、诈骗罪构成要件:
 1、主体:一般主体。
 2、主观方面:故意,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
 3、客体:犯罪对象为他人财物。
 4、客观方面: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公私财物。
 
 二、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:
 1、主体:一般主体。
 2、主观方面:故意,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
 3、客体:犯罪对象为财物,一般指合同约定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等。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,也包括口头合同(如本案的口头协议、约定)。
 4、客观方面:
 在签订、履行合同过程中,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。具体有五种表现形式:
 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;
 ②以伪造、变造、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;
 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;
 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、货款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;
 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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邝崇兵律师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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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邝崇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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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512*********04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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